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302号
原告:吴登程,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林少华,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吴登程与被告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及2017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程及被告林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林少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林少华辩称,我并未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该款是信用卡的手续费所欠,并非借款。涉案欠条是原告叫社会人员来我家中胁迫我出具的。之后我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了原告2600元。原告吴登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少华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字报”及照片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叫社会人员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微信截图四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26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林少华对原告吴登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大字报”是被告借款后一直不还所以张贴,照片只是与朋友丈夫共同到被告家中催款,并没有被告主张的胁迫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是自己让被告代购化妆品未果后的退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之内容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受胁迫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以手机转账方式两次向原告共支付221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林少华因欠原告吴登程款项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以手机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原告归还欠款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少华欠原告吴登程款项1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本案欠条出具后收到被告2400元,但主张该2400元与本案债务无关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及之后已归还的欠款数额为26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林少平欠原告吴登程的款项数额为7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登程欠款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吴登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圣东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