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2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五路1号中山日报大厦。
主要
负责人:林银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辉清,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廖辉清拖欠房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101075.01元和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164923.77元,此后利息及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10.8075%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7838元;2.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1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翔海园54座1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8795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辉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廖辉清。签约情况:2013年12月16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廖辉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851316003404)。贷款金额:31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月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的,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计收标准: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廖辉清自2015年8月20日起连续多期欠供,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3100955.0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6370.65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情况: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廖辉清就位于中山市××镇长××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8795号)。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7838元。
本院认为,廖辉清向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多次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廖辉清结清利息。关于廖辉清欠款的数额,有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廖辉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廖辉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有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廖辉清支付律师费7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100955.0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96370.65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廖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838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廖辉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翔海园54座101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87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0元,减半收取16495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廖辉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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