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812号原告王志伟,男被告贺明昊,男原告王志伟与被告贺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明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贺明昊从我手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明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内容是:2016年6月10日,贺明昊从我手借款13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证据2:证人付稀文书面证言。证明内容是:贺明昊是通过他认识的王志伟,当天借款是他在场,看到贺明昊从王志伟手借13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证明原告借款的基本过程。认证意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请主张,结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贺明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贺明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贺明昊今向王志伟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以现金方式收到13000元.还款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在借款人处由贺明昊本人署名,并标注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贺明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贺明昊偿还欠款13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欠其13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付稀文书面证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130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13000元借款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贺明昊偿还欠款逾期给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明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伟1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明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