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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905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905号原告程某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红军镇。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红军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恒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于200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1,于2007年1月29日在旬阳县蜀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2。因年龄差别大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多次规劝,原告不知悔改,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原告自2014年1月离家出走。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尚有2万元共同债务,原告程某某应当承担1万元。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15万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1,于2007年1月29日在旬阳县蜀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14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造3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尚有共同债务2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也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抚养子女,被告也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标准及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等因素,原告每月支付女儿陈某1、儿子陈某2各300.00元抚养费为宜。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无证据佐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女儿陈某1、儿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每月各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18周岁。

三、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支付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恒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凤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