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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2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友刚、李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友刚,李健,张景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2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该行职工。

被告:李友刚。

被告:李健。

被告:张景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友刚、李健、张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刚、李健、张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友刚、李健经被告张景安担保,由被告李友刚冬暖式蔬菜大棚抵押贷款1笔,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确保原告享有处置抵押物权利;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友刚、李健、张景安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友刚在寿光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证号:T3707230400270,载明:大棚所有权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大棚所有权人李友刚,大棚所有权证号3707230400270,大棚座落村南,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510000元,无设定日期,约定期限。被告李友刚经被告张景安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用款方式是一般方式,借款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4;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1%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62×××14)。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6、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拾万元,担保物为蔬菜大棚,详见《大棚抵押清单》;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9、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李健在贷款声明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2015年2月13日,被告申请贷款一笔,原告依约定放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合同期间执行利率为7.896%,逾期利率为11.84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友刚偿还本金930.57元。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069.43元,利息3868.45元(以后利息另计)。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李友刚至今未付,被告张景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蔬菜大棚抵押清单、蔬菜大棚所有权证书、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友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在贷款声明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友刚所有的证号为3707230400270的蔬菜大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附着物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填发日期在借款合同签订及抵押清单签订之前,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该他项权证与本案所涉抵押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抵押的土地附着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景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景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刚、李健追偿。被告李友刚、李健、张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刚、李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99069.43元,并支付利息3868.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景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刚、李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