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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202号

蔡金红与白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金红,白彦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202号

原告:蔡金红,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白彦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蔡金红与被告白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彦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金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一张,本院对被告借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彦杰借原告蔡金红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本院对被告借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蔡金红要求被告白彦杰偿还其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彦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金红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白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立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