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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253号

熊某、邱某3等与邱某4、邱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熊某,邱某3,邱某4,邱某1,邱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253号

原告:熊某,住宜黄县。

原告:邱某3(系原告熊某丈夫),住宜黄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4。

被告:邱某1。

被告:邱某2。上述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户某,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系被告邱某4、邱某1、邱某2母亲。

原告熊某、邱某3与被告邱某4、邱某1、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邱某3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河清、被告邱某4以及被告邱某1、邱某2的法定代理人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邱小中的一栋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房屋进行法定继承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邱小中于2015年10月在山东省宁津县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小中生前做了一栋房子,坐落在在桃陂镇桃陂村邱坊老家,做房子时,原告也出了好多钱,这栋房子因被告等人不在居住,是空房。原告因年老体弱。要有较好的居住环境,要求去这房子里居住,户某宁愿空着也不愿给原告居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遗产依法继承。

被告邱某4辩称:同意依法分割。

被告邱某1、邱某2共同辩称:同意分割,但原告说的关于邱小中死亡的时间及建房的时候原告给了很多钱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3、熊某系被继承人邱小中的父亲、母亲,被告邱某4、邱某1、邱某2系被继承人邱小中的女儿、儿子。2015年2月27日,被继承人邱小中在山东省宁津县发生车祸,后因重伤不治于2015年3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邱小中在生前于2009年在桃陂镇桃陂村邱坊组的集体土地(荒地)上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并于同年3月17日报经宜黄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就所建房屋获得宜P集用(2009)字第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继承人邱小中与被告邱某4、邱某1、邱某2的母亲户某于1995年12月在宜黄县婚姻登记机关,于2002年5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邱小中在宜黄县桃陂镇桃陂村邱坊组建造的一栋三层房屋,系被继承人邱小中的遗产。原告邱某3、熊某作为被继承人吴小中父母,被告邱某4、邱某1、邱某2作为被继承人邱小中的子女,均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邱小中的遗产的继承权。原告邱某3、熊某主张对被继承人邱小中生前所有的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的分配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因原、被告双方对其诉争的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主张进行评估,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宜黄县桃陂镇桃陂村邱坊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宜P集用(2009)字第2038号的房屋归原告熊某、邱某3与被告邱某4、邱某1、邱某2共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熊某、邱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青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