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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074号

李金强与李勇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0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强,李勇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074号

原告:李金强,1993年3月24日,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胡健智,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是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告:李勇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负责人:禤志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玮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金强与被告李勇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健智、被告李勇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强诉称:2016年4月1日17时00分许,在从化区鳌头镇新政路路段,被告李勇坚驾驶粤A×××××号小客车与原告李金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等,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后原告李金强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勇坚已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粤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粤A×××××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金强121898.8元;

二、判令被告李勇坚对第一项赔偿款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医疗费31191.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8473.69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李金强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明细清单、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复诊病历;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户口簿、村委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粤A×××××号牌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超交强险10000元部分同意赔偿30%;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且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伙食费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102天,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误工标准应按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30192.9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应是36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申请法院酌情扣减。被告李勇坚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日17时0分许,李勇坚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从化鳌头镇新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遇李金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移动路口驶出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李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李金强于2016年4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14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2年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三)李勇坚驾驶的粤A×××××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勇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四)2016年7月13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李金强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没有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勇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李金强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9191.7元。原告李金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事故发生时因救护车而支付费用300元及因交通事故产生治疗费用合计31191.7元。另根据原告李金强的出院记录,显示其需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8000元。鉴于拆除内固定为必需的后续治疗手段,为减轻伤者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李金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是1000元。4.护理费1120元。原告李金强事故后住院治疗14天,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认定其护理费损失按80元/天计算是1120元。5.误工费8717.51元。原告李金强住院治疗14天,2016年4月15日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0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其居住地,酌情按照上年度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水平31195元/年认定其误工损失为8717.51元。6.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原告李金强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是83417.28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产生鉴定费损失1500元,鉴于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其鉴定费损失是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原告李金强因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且其本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6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李金强住院治疗14天,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9191.7元,其他人身伤害的损失是101254.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其他人身伤害损失101254.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2919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191.7元,由于被告李勇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0%即8757.5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金强赔偿101254.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金强赔偿8757.51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原告李金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李金强承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春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