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918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负责人夏立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系该支行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连湾村刘屯。法定代表人张全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庆海,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王祉茜,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张全新,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琴琴,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船舶)、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被告张全新、被告王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维船舶、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被告张全新、被告王琴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010006号《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1,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授信业务具体包括贷款、承兑等。同日,被告王庆海、王祉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010006B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号×单元×层×号房屋等共计建筑面积为888.45平方米的38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693.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全新、王琴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010006B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L-201409030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8.4%(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若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0日,拖欠利息金额246,633.33元,且被告王庆海、王祉茜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全新、王琴琴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鉴于诸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46,633.33元;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提供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号共38套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张全新、被告王琴琴对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讼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010006号《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1,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授信业务具体包括贷款、承兑等。同日,被告王庆海、王祉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010006B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号×单元×层×号等合计建筑面积为888.45平方米的38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693.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他项权证均记载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价值为最高债权数额1693.49元。同日,被告张全新、王琴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LQ-201409010006B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L-201409030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8.4%(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若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11月20日,拖欠利息金额246,633.33元,且被告王庆海、王祉茜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全新、王琴琴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38份、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庆海、王祉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全新、王琴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全额放款,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46,633.3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提供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号等共38套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程序的规定,被告应以上述抵押财产对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案涉抵押系最高额抵押,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仅在最高限额1693.4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全新、张琴琴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被告张全新、被告张琴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46633.33元;
二、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以其所有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号×单元×层×号等共计38套房屋,对上述一、二项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693.49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全新、被告张琴琴对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8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新维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庆海、被告王祉茜、被告张全新、被告张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董国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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