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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1531号

邓小琴、邓某等与杨树凤、王玉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小琴,邓某,谢翠萍,何某,杨树凤,王玉俊,张长如,张慧,孙兰英,张长付,汪秀梅,钱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邓小琴。

原告:邓某。

法定代理人:邓小琴,系邓某母亲。

原告:谢翠萍。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汪胜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江,特别授权。

被告:杨树凤。

被告:王玉俊。

被告:张长如。

被告:张慧。

被告:孙兰英。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长付。

被告:汪秀梅。

被告:钱晓刚。

原告邓小琴、邓某、谢翠萍、何某与被告杨树凤、王玉俊、张长如、张慧、孙兰英、张长付、汪秀梅、钱晓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邓小琴、谢翠萍及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庆杰、汪胜男,被告张长如、孙兰英及二人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光华(亦系被告张慧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汪秀梅、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凤、王玉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邓小琴、谢翠萍及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庆杰、汪胜男,被告孙兰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光华,被告张长付、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凤、王玉俊、汪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琴、邓某、谢翠萍、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健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276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张健与八被告去如东东洋河港钓鱼,钓鱼过程中张健下河发生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八位被告未尽相互照顾和救助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

被告张长如、张慧、孙兰英辩称,我们已经尽了互相照顾和救助的义务,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长付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按照责任赔偿。

被告汪秀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钱晓刚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树凤、王玉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张健与八被告一同前往如东东洋河港钓鱼,在放网捞鱼过程中,张健下水发生意外于当日身亡。各被告间系亲戚朋友关系,张长如与张长付系兄弟,张长如系邓小琴舅舅,孙兰英系张长如妻子,张慧系张长如女儿,钱晓刚系邓小琴妹夫,汪秀梅、杨树凤系邓小琴邻居,王玉俊系杨树凤女婿。审理中,被告孙兰英、张长付、张长如、钱晓刚均陈述由王玉俊提议买渔网下水捞鱼。被告张长付陈述:王玉俊买来网后,我下河游到河对面,张长如也下河游到我旁边,我捉了一条鱼准备送到河对岸,游到河中间的时候,听到我哥张长如在叫,说张健不行了,我转过头看到张健在挥手,我问他怎么了,当时我的脚够不到底,我距离张健大概四五米的距离。当时我哥张长如在河对面,其他人在河另一边,在水下的只有我和张健。后来我看到孙兰英、张慧都下水了,用棒扔给张健,但是没有救得了,然后就让张慧打电话报警,我的手机掉河里报不了警。被告张长如陈述:我看到张健的时候距离我大概三四十米,但是我刚游到河对面很累,看到他不行了我就立即掉头,我应该是第一个发现张健的。我游到距离张健大概两三米的时候,他就沉下去了。对张长付、张长如陈述的事故现场的情况,其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钱晓刚陈述张健下水是因为杨树凤让张健送鱼袋和渔网到河对面去。另查,张健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谢翠萍(1954年8月31日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张健、张莲。张健与前妻何娟娟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何某,张健与邓小琴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邓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底册、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何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张健对自身死亡以及各被告对张健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相约钓鱼,大家临时起意,一致同意由部分人用渔网下水捞鱼,下水捞鱼的人是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各方对于下水捞鱼均享有利益,也应对下水捞鱼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担。事故发生在如东县××镇××500米(57号风机)处,该水域是一处较宽的公共水域,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下水捞鱼存在的危险性,张健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各合伙人均有过错,应当对张健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张健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20年=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张健母亲谢翠萍11820×19年÷2人=112290元,女儿邓某23476×14年÷2人=164332元,儿子何某23476×8年÷2人=93904元,合计370526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亲属张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8337.5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27667.5元,由八被告平均分担,每人承担2845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邓小琴、邓某、谢翠萍、何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7667.5元,由被告杨树凤、王玉俊、张长如、张慧、孙兰英、张长付、汪秀梅、钱晓刚平均分担,每人赔偿原告28458.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杨树凤、王玉俊、张长如、张慧、孙兰英、张长付、汪秀梅、钱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裴 培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