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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民初191号

牙含芬与罗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牙含芬,罗善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191号原告牙含芬,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被告罗善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乐业县幼平乡甲博屯007号。

原告牙含芬诉被告罗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宗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刘明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牙含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善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罗善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含芬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借款180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8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以林地50亩(地名幼平乡陇那村甲博屯风坳)及所有田地作抵押,如违反借款承诺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并未依约定、按承诺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罗善华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1月30日借条,证明罗善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来源清单及两张借条,证明我借给被告的多数资金都是跟亲戚朋友借来的,有借条为证。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两份:1、调查王祖高笔录;2、调查罗胜杰笔录;均证实被告近一年来就离开家外出至今没见回家无法联系的事实。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HYPERLINK”http://openlaw.cn/law/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l”7Chapter2Section”t”http://openlaw.cn/judgement/_blank”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罗善华,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罗善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罗善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罗善华近一年来离家外出未归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于打工时认识,被告罗善华于2015年10月向原告牙含芬借到人民币18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乐业县幼平乡扁利村扁利屯011号牙含芬(身份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限于2015年12月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肆万元整(¥40000.00)以林地50亩(地名幼平乡陇那村甲博屯风坳)及所有田地作抵押,如违反借款承诺出借人可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出借人合法权益。借款人:罗善华。身份证号码:452629197105041830.借款人住址:乐业县幼平乡陇那村甲博屯007号。落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在场人:黄荣婷、李世文、黄荣密、陆彩素。借款人签名处有罗善华的签名及指模。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罗善华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牙含芬主张被告罗善华欠其180000元,有其提交的罗善华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牙含芬与罗善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罗善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牙含芬主张罗善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违约金,现牙含芬主张罗善华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诉讼之日2016年4月13日止为1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善华偿还原告牙含芬借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2240元;

二、驳回原告牙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罗善华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郁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明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