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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598号

张彦良与薛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彦良,薛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98号原告张彦良,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薛吉全,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张彦良诉被告薛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佣我的挖掘机为大南亿丰物流自来水工程做挖沟及填回工作,双方约定挖掘机的租赁费为20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向我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吉全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大南亿丰物流自来水管线工程做挖沟、填回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20000元,租赁期一个半月。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刘明江书写的欠条“本人薛吉全欠张彦良搞机费壹万元整(¥10000元)施工地址:大南亿丰物流。欠款人:薛吉全,2015.12.22”上签字,对欠原告租赁费一事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而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且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彦良租赁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毓平助理

审判员  展雪飞

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