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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067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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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067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聂利强(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聂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被子8条、被单10个、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诉状中陈述部分不属实,且该财产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彩礼、见面礼所购买,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白金项链、钻戒、耳坠、台式电脑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婚内债权5.6万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对双方的感情破裂无过错,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杞县中亿家电出具的零售保修单,客户名称显示为张丽华,联系地址为五里河乡东陶村,该保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索伊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总价款8950元,现在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提交郑州准时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等,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对���子成长更有利。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张某丙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和恋爱,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了解不够,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丙出生后,较长时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具有稳定收入,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可不负担抚养费。索伊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系原告婚前购买,提供有杞县中亿家电零售保修单,被告对该保修单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财产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婚内债权5.6万元,请求依法分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索伊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存放于被告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