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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794号

斯钦孟和、梁学斌与苏德巴雅尔、宝力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斯钦孟和,梁学斌,苏德巴雅尔,宝力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794号原告斯钦孟和,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梁学斌,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巴雅尔,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宝力玛,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与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息为千分之9.5,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为13,171.06元。二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到还款日期以后,被告未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3,171.06元,合计人民币113,171.06元,并要求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由二原告向替二被告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人民币137,71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137,7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说明、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二原告进行担保。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偿还。经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由二原告交付人民币137,718.00元。2、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散达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证明经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由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替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偿还人民币137,718.00元;2号证据证明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5,由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为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了利息1,549.2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8月5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日前的利息13,171.0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由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7,718.00元。

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应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为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所负债务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37,718.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德巴雅尔、宝力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斯钦孟和、梁学斌人民币137,7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00元,送达费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力吉白音

审判员 金   花陪审员 高 吉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