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089号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176901-X。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昊,系该行风险部职工。被告张永胜,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吕永平,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张树仁,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张月英,女,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赵开平,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苏平小,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刘引弟,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孙根柱,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杨彩虹,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冯有韬,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张勇,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韩东,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新公中镇。被告张伟,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告李应巍,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贺伟,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塔尔湖镇。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列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开平、张永胜、苏平小、孙根柱、冯有韬、张伟、李应巍、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仁、张月英、吕永平、刘引弟、杨彩虹、张勇、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永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种植,签订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承诺书并承诺对其他同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有韬、张勇、韩东、张伟、李应巍、贺伟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张永胜、吕永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责贷款的清收。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8日起始至2014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胜、吕永平一直不予还款,且不偿还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胜、吕永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剩余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开平、张树仁、张月英、苏平小、刘引弟、孙根柱、杨彩虹、冯有韬、张勇、韩东、张伟、李应巍、贺伟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开平、张永胜、苏平小、孙根柱辩称,是张伟用我们的户头贷的款,款用于建设房地产,现在房地产不景气,他还不进去,等张伟有钱了和蒙银银行协商处理呀。
被告冯有韬、李应巍、贺伟辩称,我们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而且我们只保证能找到贷款人,不保证还款。
被告张伟辩称,钱是我用的,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我会还的,我还用了赵开平、张树仁、苏平小、孙根柱几个户头的钱。被告张树仁、张月英、吕永平、刘引弟、杨彩虹、张勇、韩东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张永胜、吕永平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为5万元,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张永胜、吕永平在合同、借据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贷款发放后,张永胜、吕永平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利,被告赵开平、张树仁、张月英、苏平小、刘引弟、孙根柱、杨彩虹、冯有韬、张勇、韩东、张伟、李应巍、贺伟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逾期后,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胜、吕永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结欠利息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赵开平、张树仁、张月英、苏平小、刘引弟、孙根柱、杨彩虹、冯有韬、张勇、韩东、张伟、李应巍、贺伟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辩称、贷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张永胜、吕永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赵开平、张树仁、张月英、苏平小、刘引弟、孙根柱、杨彩虹、冯有韬、张勇、韩东、张伟、李应巍、贺伟承担被告张永胜、吕永平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胜、吕永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永平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胜、吕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还清欠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结欠利息之日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赵开平、张树仁、张月英、苏平小、刘引弟、孙根柱、杨彩虹、冯有韬、张勇、韩东、张伟、李应巍、贺伟承担被告张永胜、吕永平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以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翠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