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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复6号

吴代广申请复议张利权、张志宏、兴文县大坝镇肖家湾硫铁矿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代广,张利权,张志宏,兴文县大坝镇肖家湾硫铁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吴代广,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执行人:张利权,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志宏,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执行人:兴文县大坝镇肖家湾硫铁矿(以下简称肖家湾硫铁矿),住所地:兴文县大坝苗族乡。

负责人:王国兵。申请复议人吴代广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利权、张志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家湾硫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利权、张志宏与肖家湾硫铁矿及异议人吴代广于2013年8月1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申请执行人张利权、张志宏只要求被执行人肖家湾硫铁矿支付本息58万元;2、案外人吴代广自愿代王国兵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利权、张志宏53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1万元。待肖家湾硫铁矿资源增划的文件审批下来后一月内付清余款;3、王国兵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利权、张志宏5万元。协议达成后,吴代广支付张利权两个月款项,共计2万元,便未继续支付,11月25日,吴代广支付张利权1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金额、期限约定只要吴代广开工进场前三月每月支付1万元,开工后三月每月支付2.5万元,此次双方约定被执行人肖家湾硫铁矿负责人未参加也未得到其确认。2013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吴代广共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利权、张志宏3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付。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兴执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吴代广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兴执字第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吴代广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吴代广自愿代本案被执行人肖家湾硫铁矿偿还债务,但异议人吴代广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吴代广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吴代广银行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代广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称,1、企业法人欠债不等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欠债,企业是被执行人不等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其理由是:申请复议人是与肖家湾硫铁矿业主王国兵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肖家湾硫铁矿签订的合同,肖家湾硫铁矿不是转让合同相对人,与本人无任何债权转让关系,申请复议人不是申请执行人的适格的到期债权人。至今王国兵也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本人更不应作为被执行人。2、由于申请复议人的存款被冻结,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自始无效。3、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列为第三人,并裁定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兴文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王国兵与吴代广签订肖家湾硫铁矿的全部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价款作价338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肖家湾硫铁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从2012年1月18日吴代广与王国兵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证明王国兵是持有肖家湾硫铁矿100%股权的唯一股东,系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加之王国兵系肖家湾硫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转让合同内容等本身就涉及肖家湾硫铁矿,该行为不是王国兵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肖家湾硫铁矿行使职务的行为。第二,执行法院冻结吴代广的银行存款,是因肖家湾硫铁矿将其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吴代广,肖家湾硫铁矿在吴代广处享有债权,且吴代广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吴代广自愿代王国兵偿还债务,即视为代肖家湾硫铁矿偿还债务,吴代广提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该债务经三方即第三人吴代广、债务人、债权人一致同意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因吴代广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后未履行其义务,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何松涛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