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民初1143号

景青华与王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景青华,王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143号原告景青华,十堰杰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作兵,十堰市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撤诉、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景青华诉被告王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青华,被告王作兵,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青华诉称,2016年7月4日15时20分,被告王作兵驾驶车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车城路43厂2号门路段,因左转弯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间的双黄线,与我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号为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用于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和拉材料,因车辆维修产生营运损失2000元和修理费5983元。被告王作兵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作兵赔偿修理费5983元和营运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青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景青华的车辆维修费为5983元。证据3十堰杰辉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景青华在该公司从事门窗安装,每日工资200元,原告景青华驾驶其鄂C×××××小型普通客车,从2016年5月9日起每天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和运送材料,公司每月支付雇车费3000元。

被告王作兵辩称,1、我对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没有越过双黄线,对本次事故应该是我和原告景青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我驾驶的的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给原告景青华的车辆定损为2000元,原告景青华超出定损部分的维修费不应由我承担。4、原告景青华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被告王作兵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作兵的驾驶资格。证据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王作兵驾驶的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并且已经向被告王作兵赔付了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作兵对原告景青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方证据2、证据3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维修费用无法核实,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基于保额2000元进行的定损;原告方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景青华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也不能证明营运损失。原告景青华和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告王作兵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景青华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吴根成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方证据2,因本院庭审时查明被告王作兵的车辆是左侧受损,但维修清单中的一些维修项目明显与受损部位无关,故要求原告景青华补充提交4S店队对维修清单中的以下项目的补充说明:1、右后门总成-钣金100元,2、右后门全漆450元,3、侧踏的拆装更换1200元,4,点火开关总成294元,5、背门锁体组件112元。原告景青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4S店证明,只对右后门总成-钣金和右后门全漆进行说明,承认是把左写成右的笔误,但对其他事项未作说明。对于未作合理说明的维修项目,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据3是原告景青华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但没有原告景青华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及汽车租赁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用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5时20分,被告王作兵驾驶车号为鄂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车城路43厂2号门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间的双黄线,与对向原告景青华驾驶的车号为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景青华车辆左侧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景青华向被告王作兵索赔无果,故引起纠纷成诉。另查明,1、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作兵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景青华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车定损2000元。3、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景青华的车损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作兵,被告王作兵在庭审时将2000元返还给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4、原告景青华将受损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十堰紫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5983元。维修清单中的侧踏的拆装、更换1200元、点火开关总成294元、背门锁体组件112元,共计1606元,无证据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作兵的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景青华的维修费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保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作兵承担。原告景青华要求赔偿维修费598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侧踏的拆装、更换1200元、点火开关总成294元、背门锁体组件112元,共计1606元的维修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景青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景青华要求赔偿营运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景青华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景青华的营运损失,故对原告景青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景青华赔偿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王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景青华赔偿修理费2377元。

三、驳回原告景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作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晓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知雨附所使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