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206号
原告:陈龙祥,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盐城万邦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东台市
被告:朱秋林,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陈龙祥与被告朱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累计借款13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朱秋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龙祥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00)利息月息2分。经借人:朱秋林2014年4月20日180××××2989”。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借条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龙祥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朱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