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470号
原告:周保芸,女,1962年2月5日生,住所地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业菊,女,1970年4月10日生,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保芸诉被告广业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广业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755.3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广业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广业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广业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广业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给付了原告6000元,并垫付了医院检查费用1500元,现1500元发票遗失,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广业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原告在2012年7月以后就再没有治疗,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方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广业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三仓镇新桥居委会三组村道由东向西从路北斜过道路至万小兵门前路南停靠车辆过程中,车辆与由西向东原告周保芸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南通39890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周保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广业菊承担主要责任、周保芸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周保芸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广业菊主张权利。被告广业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保芸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审核,周保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120天*85元/天=10200元;5、护理费60天*85元/天=5100元;6、交通费20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2583元。事故发生后,广业菊已给付周保芸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承包耕地登记表;被告广业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业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保芸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南通39890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周保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在此事故中广业菊承担主要责任、周保芸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保芸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广业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广业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保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983元,因被告广业菊已给付原告6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94元、鉴定费600元中的80%的责任,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广业菊5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983元,其中给付原告周保芸168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周保芸,卡号:62×××71),返还被告广业菊垫付款5125元;
二、驳回原告周保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周保芸负担99元,被告广业菊负担395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负担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 路
代理
审判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南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