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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622号

陈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622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某冬梅,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母亲。被告邓某甲,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华山,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明、涂某冬梅,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对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6月19日之前的感情很好,没有产生什么矛盾。原告诉状所说的“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对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诉请离婚不是其本人的意愿,完全是其父母干涉的结果。原告离家把贵重物品都带走,是借结婚索取财物的行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家人操办婚姻花费的36180元以及拿走的价值财产16053元,合计5223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始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居住生活的时间约半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向原告家支付了21800元礼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2016年9月9日,原告将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电动摩托车一辆、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翡翠珠链一个等物品返还给被告。另查明,原告系肢体四级××人,被告系智力三级××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操办婚姻花费的礼金、婚宴礼金等3618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21800元礼金。对于超出21800元外的款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超过21800元外的款项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礼金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驳回被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方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才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