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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601号

梁礼文与梁苏明、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礼文,梁苏明,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601号

原告:梁礼文,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苏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锋镇和坪村。

法定代表人:郭世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宝,系该社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该协会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梁礼文诉被告梁苏明、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农机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简称湖南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礼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被告梁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被告同聚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世坚、被告湖南农机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敏与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礼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苏明、同聚农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3539元;2.被告湖南农机协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16时19分,梁苏明驾驶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浪网××线桥处,与梁礼文(醉酒)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礼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苏明与梁礼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湘11H47**号车辆在湖南农机协会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梁礼文特提起诉讼。梁苏明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确认,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梁苏明的医疗费同意按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医嘱建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陪护费与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同聚农机公司辩称,涉案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属梁苏明所有。该车系梁苏明在我方总公司韶关市金鹿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办理上户手续,因此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梁苏明。我公司没有参与车辆的经营与收益。湖南农机协会辩称,一、涉案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本协会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该保险不是交强险,不能替代交强险的功能。1.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2.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是会员制互助形式保险,类似于商业三者险,是农业机械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分散因农业机械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参加的保险,功能上注重对农业机械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3.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不承担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4.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规定进行赔偿。

二、我协会已向投保人支付补偿款8000元,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1.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同聚农机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参加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补偿限额为90000元、医疗费补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为2000元。2.保险事故发生后,同聚农机公司向我方报案请求理赔,我方于2015年9月22日已向同聚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世业支付补偿款8000元。3.交警部门认定梁礼文与梁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梁礼文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4.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类似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由交强险赔偿后,商业者险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商业三者险系先分责任后赔,而不是先赔偿后分责任。5.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合同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有明确约定,我方只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补偿。6.根据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条款约定,梁苏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方享有10%的免赔。

三、梁苏明已向梁礼文赔偿29000元,应认定我协会已赔付完毕。

四、我协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16时19分,梁苏明驾驶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浪网××线桥处,与梁礼文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礼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苏明与梁礼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礼文因伤于2015年5月11日至6月24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颅脑操作、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开颅并左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左下肢皮肤套脱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等。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79269元、住院期间医院配套收取的陪护费880元、购买轮椅费用680元等。因索赔未果,梁礼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属梁苏明所有,挂靠在同聚农机公司名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湖南农机协会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被保险人为同聚农机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明确说明,对于应当由交强险补偿的损失与费用,湖南农机协会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后,湖南农机协会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限额内向同聚农机公司理赔支付8000元,同聚农机公司将其中7000元支付给了梁苏明,余1000元未支付。梁苏明将前述7000元及自己的22000元合计29000元垫付了梁礼文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梁礼文与梁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㈠关于交强险限额内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是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未投保交强险由此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不属于交强险,即事故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查明,梁苏明与同聚农机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与被挂靠人均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负有审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均属于投保义务人,且挂靠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双方共同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梁苏明与同聚农机公司连带赔偿。㈡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梁苏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1.由于车辆在湖南农机协会投保险安全互助保险,故梁苏明前述责任部分由湖南农机协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不足部分。根据梁苏明陈述,其驾驶湘11H4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主要在道路上行驶用于运输鱼等水产品,故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同聚农机公司应与梁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梁礼文的损失认定及被告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9269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4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伤情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4.护理费6600元。包括⑴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公司收取的陪护费880元;⑵亲属护理费572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44天为5720元),合计6600元。5.误工费21330.45元。由于梁礼文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主张35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44天及出院休息6个月,合计224天。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24天=21330.45元。6.辅助器具费(轮椅)68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851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梁苏明与同聚农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5169元,按梁苏明50%责任计算为37584.5元,由湖南农机协会按农机互助保险限额赔偿8000元。再超出部分29584.5元,由梁苏明与同聚农机公司连带赔偿。前述4-7项合计29110.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该限额范围,由梁苏明与同聚农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据上,湖南农机协会应赔偿8000元,由于该协会已理赔8000元,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梁礼文对湖南农机协会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前述8000元,据查明,同聚农机公司理赔后仅支付梁礼文7000元,未支付的1000元也应由同聚农机公司支付给梁礼文。梁苏明与同聚农机公司应连带赔偿梁礼文46694.95元(计算方式:10000元+29584.5元+29110.45元-梁苏明已支付的22000元=46694.95元)。综上所述,梁礼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已理赔的保险款1000元支付给原告梁礼文;

二、被告梁苏明与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礼文损失46694.95元;

三、驳回原告梁礼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原告梁礼文已交纳),由原告梁礼文负担62元,由被告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梁礼文),由被告梁苏明与蓝山县同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梁礼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武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1页共10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