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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873号

李成法、李风华等与张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成法,李风华,张又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73号原告李成法,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风华,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又刚,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之窗云峰B座四层永安保险。负责人段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法、李风华与被告张又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又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又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庙乡××村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我乘坐李成法驾驶的豫N2M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和爱人李风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又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又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又刚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5000元并且在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李成法已同意在其起诉被告张又刚赔偿时将其赔偿数额减少2000元。所以被告张又刚应减少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审核张又刚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现均已起诉,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份额;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01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1月15日15时许,张又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庙乡××村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成法驾驶的豫N2M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成法和乘车人人李凤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又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风华无责任。2、原告李成法、李风华和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李成法、李风华在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李成法、李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李风华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的损伤虽不构成伤残,但据原告李风华之损伤(肩关节脱位和骨盆骨折)程度出院仍需护理6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车辆系事故车辆,经实物勘验、认真测算和市场调查后确认该车物损失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费、评估费。6、被告张又刚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7、豫A×××××号强制保险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交通费的支出,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又刚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药费收据两张,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李成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成法已同意在其起诉被告张又刚赔偿时将其赔偿数额减少2000元。所以被告张又刚应减少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想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又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门诊发票日期显示在出院以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同被告张又刚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5、6均系复印件,应核实原件。对证据4、护理期限应该以实际住院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以10元每天的标准酌定。原告质辩: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关于门诊发票,因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定期回该院复查,该检查费用为合理合法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护理期限,该期限为权威部门依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期限,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鉴定费以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又刚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及被告张又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8交通费过高,本院应酌情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又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庙乡××村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成法驾驶的豫N2M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成法和爱人李风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又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风华无责任。因张又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又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成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4.11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8天(住院天数)÷365天/年﹦535.21。3、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8天(住院天数)÷365天/年﹦53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18天=1440元。5、二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为13760元。7、评估费700元,共计20424.53元;原告李风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5.74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住院天数)÷365天/年×78天﹦2319.27。3、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65天/年×78天﹦2319.27。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18天=1440元。5、鉴定费为1300元,因原告李风华之伤未构成伤残,但经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李风华需60日护理期的司法参考建议,故被告酌情承担鉴定费500元,共计11314.2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1238.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493元、护理费2854.48元、误工费2854.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01.96元。下余23381.85元,由张又刚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3381.85元X70%=16367.30元,原告李成法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23381.85元X30%=7014.55元。本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垫付15000元,应减去15000元,故被告张又刚应赔偿原告136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401.96元,被告张又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36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法、李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又刚负担393元,原告李成法、李风华负担907元。鉴定费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绍瑞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丁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