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友菊,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楚远,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申云,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上诉人章友菊、吴楚远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强、饶申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章友菊、吴楚远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所谓“重复起诉”系指前后诉的当事人必须是相同的,而本案上诉人既非(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7号案件的原告,也非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参与该案诉讼,不是该案的当事人。由于任何人不受自己没有参加的诉讼结果的约束,只有在前诉中享受过诉讼保障的当事人才受既判力的约束。一审法院将本案之诉请混同为(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7号案,并认定为“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属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两案之诉原告主体各不相同,不得适用已决事项无需证明规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章友菊、吴楚远在(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作为该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讼争房屋建造时,章友菊尚未与吴志勇结婚,吴志勇与章友菊的儿子吴楚远更未出生,同时也无证据显示章友菊、吴楚远已通过赠与等法定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共有权或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章友菊、吴楚远提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口头裁定驳回章友菊、吴楚远要求作为该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章友菊、吴楚远虽未作为(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7号案件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是否属于讼争财产共有权人的事实已在该案审理中经过受诉法院审查认定。本案中章友菊、吴楚远仍以其系共有权人为由提起诉讼,且所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57号案件相同,故原审法院以章友菊、吴楚远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章友菊、吴楚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