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负责人:宋建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里,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兵,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肖水香,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廖理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肖登永,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李明、肖水香、廖理建、肖登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张义兵,被告李明、廖理建、肖登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水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肖水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明、肖水香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廖理建、肖登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李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李明发放借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由被告廖理建、肖登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明于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循环使用了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未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明辩称,其与肖水香系夫妻关系,答辩意见也是她的意见。2010年与廖理建、肖登永组成联保小组,当时签了合同,但,钱是由廖理建在使用。被告肖水香未作答辩。
被告廖理建辩称,起诉状属实。钱一直由其使用,不管李明和肖登永的事。
被告肖登永辩称,起诉状属实。钱是帮廖理建贷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肖水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李明、肖水香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7月23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李明、廖理建、肖登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明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李明、廖理建、肖登永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被告廖理建、肖登永为被告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李明循环使用了该借款。2013年6月7日,被告李明最后使用该5万元借款,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李明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李明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05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李明与肖水香的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记帐凭证、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李明、廖理建、肖登永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明、肖登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承担。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理建、肖登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明与被告肖水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水香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借款申请书上已签名,表明其知晓该借款,且被告肖水香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借款系被告李明、肖水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明、肖水香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肖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055.62元和2016年8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廖理建、肖登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肖水香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明、肖水香、廖理建、肖登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