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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609号

魏萍与杨红兵、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萍,杨红兵,张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609号原告魏萍。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红兵。被告张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萍诉被告杨红兵、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彭珊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杨红兵、张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绍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萍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杨红兵向原告魏萍借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魏萍母亲朱云清又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红兵转款20000元,两次共计转给被告杨红兵人民币120000元,此后被告杨红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共计12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杨红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楠是夫妻,此借款为其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追要此借款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红兵辩称,120000元的借款日期不一样,一个是5月10日,另一个是9月16日,欠条上的时间却是5月9日。这两笔借款都是公司借款,我收到两笔借款后都在半个小时内转给公司的法人舒锋了。我上次在法庭接受调查的时候已经说了,借条是在他们胁迫的情况下打的,魏萍母女下跪呀、哭诉呀。我一共给他们打了三张借条,其中一张被我抢过来撕掉了,他们持有剩下的两张120000元的借条,他们现在拿了其中的一张来起诉我。该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湖北金峪冠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湖北百磊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申请追加湖北百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进一步查清本案借贷发生的真实原因和过程,还原事情的真实原貌。杨红兵系湖北金峪冠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借款过程中,只是负责引荐魏萍和其母亲朱云清,真实的债务人是湖北金峪冠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楠辩称,作为我来说,我与杨红兵离婚之前已经分居两年了,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直到接到法院电话我才知道。我们这两年时间都是谁也不管谁,各过各的。原告在场的这些人我也不认识,借款这个事情我也不知情,这些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红兵、张楠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3日离婚。朱云清系魏萍母亲,杨红兵系朱云清干儿子。2015年5月10日,魏萍通过其招商银行43×××74账户向杨红兵6214837100052228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魏萍通过其母亲朱云清建设银行62×××61账户向杨红兵4213492670501000账户转账20000元。杨红兵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未及时给魏萍出具条据,而是于2015年11月29日在朱云清家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9日,因做生意向魏萍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元,借款人:杨红兵,身份证:××,电话:136××××2595,地址:庞公街道办事处孙巷村一组”。朱云清认可杨红兵向魏萍出具的借条中含其向杨红兵转账的20000元。杨红兵出具借条后,魏萍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转账回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对朱云清的询问笔录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魏萍合计向杨红兵转账120000元,杨红兵向魏萍出具借条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杨红兵也未偿还借款,现魏萍要求杨红兵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萍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张楠与杨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红兵与张楠未提供证据证明魏萍知晓该借款系杨红兵个人所负债务或魏萍与杨红兵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张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红兵辩称借条系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本案诉争借款系案外第三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并由其本人出具借条,故对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红兵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关系,杨红兵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兵、张楠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萍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杨红兵、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

人民陪审员  彭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