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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196号

徐凤红与王建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凤红,王建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196号原告徐凤红,女,1963年8月28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王建坤,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对面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负责人吕建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凤红与被告王建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红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被告王建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A×××××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械化步兵学院段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与原告徐凤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9.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等损失6469.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闱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数额较高,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2张。原告在小门诊购买的药品,因小门诊无国家正式发票,原告方不再请求被告承担此部分。3、原告的工资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都是发生于2016年5月24日以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7日,原告并未提交病历来证明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票号为022753963姓名为徐凤荣,并非原告。外购用药也没有相关医嘱。5月20日、26日药品销售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购买人名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来证明用人单位合法存在,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误工天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医嘱来确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车损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建坤的质证意见:事发后我带原告去医院做了检查,我给原告垫付了700多元检查治疗费,请求返还。我认为原告现在要求的数额不属实。被告王建坤提交证据如下:1、影像诊断报告单。2、CT报告单。3、收费票据。原告对被告王建坤提交的的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与此案无关。收费票据是被告垫付,我方在诉求数额中并未要求此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对被告王建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建坤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械化步兵学院段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与原告徐凤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软组织挫伤,医疗费3164.7元(含被告王建坤垫付检查费3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酌情认定休息5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5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诊断治疗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3864.7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坤驾驶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凤红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3164.7元,误工费为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3864.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均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4.7元。被告王建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元,原告应予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红损失3864.7元。

二、原告徐凤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坤垫付医疗费330元。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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