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2民初1505号

刘军与王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军,王跃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05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萍,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王跃成,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刘军诉被告王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开沙场缺少资金,向我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后又陆续偿还借款13万元,现尚欠借款5万元未偿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跃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通过朋友王志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今有王跃成向刘军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人:王跃成,2013年7月15日,于抚顺”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进行确定。后被告通过王志先后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毓平

审 判 员  展雪飞

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