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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413号

赵顺利与迟桂艳、于丹丹、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顺利,迟桂艳,于丹丹,于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413号

原告:赵顺利,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

被告:迟桂艳,女,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

被告:于丹丹,女,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于丽丽,女,汉族,36岁,住通化市东昌区。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寿富,男。

原告赵顺利与被告迟桂艳、于丹丹、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利委托代理人杨景海、被告迟桂艳、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于丽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利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迟桂艳、于丹丹、于勤(已去逝)向原告借款322,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2015年4月1日给付,另外,被告迟桂艳与于勤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10,000.00元,每次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迟桂艳与于勤系夫妻关系。现于勤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迟桂艳、于丹丹给付借款357,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结束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迟桂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虽然在借条上有我的签字,是原告为了履行手续叫我签字,实际借款人是于勤。于勤已死亡,原告应该另案告我从继承于勤的遗产中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不是2014年4月1日所借,早在几年前就有借款往来,于勤已还本金10万多元。在2014年4月1日又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并叫我在借据上签字。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在利滚利的基础上再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勤借款未用在家庭生活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借款,应该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于丹丹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规定,我不欠原告那么些钱,我曾向原告借过1万元,其他欠款实际借款人是于勤(已死亡),原告应主张从继承于勤遗产中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案告诉。该借款不是2014年4月1日所借,早在几年前就有借款往来,是2014年4月1日打的条,签的字,该借款本金就是几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于勤、被告迟桂艳、于丹丹向原告借款322,400.00元,并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3月27日,于勤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于勤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被告迟桂艳与于勤系夫妻关系。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于丽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根据赵顺利的诉讼请求和迟桂艳、于丹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赵顺利与于勤、被告迟桂艳、于丹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于勤、被告迟桂艳、于丹丹,借款金额为322,400.00元,于勤虽已死亡,但被告迟桂艳、于丹丹系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迟桂艳、于丹丹应偿还原告欠款322,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迟桂艳、于丹丹给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迟桂艳、于丹丹偿还欠款35,000.00元,因其中25,000.00元借款系于勤个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35,000.00元借款,原告可另案告诉。被告迟桂艳、于丹丹主张其二人不是借款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迟桂艳、于丹丹的签字,其二人对借款数额及签字均无异议,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迟桂艳、于丹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迟桂艳、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2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00元,保全费2,870.00元,由被告迟桂艳、于丹丹负担9,010.00元,由原告负担52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