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096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李长海(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王德才(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李长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魏雯涛(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隋宝(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德才、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被告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德才、魏雯涛、隋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才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506.12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王德才、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自愿组成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小组与农商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李长河、魏雯涛可以在10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王德才、李长海、可以在9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隋宝可以在8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2014年3月27日王德才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并由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王德才偿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
被告李长海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王德才、李长河、魏雯涛、隋宝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长河、李长海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王德才在农商银行借款并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担保及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王德才、魏雯涛、隋宝外出,无法查找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德才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长海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德才、李长河、魏雯涛、隋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06.12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王德才、李长河、李长海、魏雯涛、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家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