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830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梁超、夏芳(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松、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太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共同按揭购买位于太和县晶宫世纪城住房一套。离婚时该房产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法院未进行分割。现银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特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共同房产被告王某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现借住娘家且抚养孩子,生活条件差,无房居住,原告生活条件优越,住房多,实际分割应照顾被告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购置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6月至10月间原、被告在苗老集张老家自建砖混结构楼房五间,请求一并分割,原告诉争房产在离婚后被告独立偿还29178.28元,该笔还款应视为被告个人出资,分割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一套:位于太和晶宫世纪城9号楼603户,标明权利人王某与共同共有权利人张某共有,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97.32㎡,套内建筑面积82.45㎡,登记号为房地权证太字××号。同时共同购置一部雪佛兰SGM7140赛欧,车牌号皖K×××××。该房产和车辆尚未分割,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房产和车辆价格及分配方案已协商一致,即房屋作价40万元分割后属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一次补偿给被告王某人民币221217元,共有车辆一部雪佛兰SGM7140赛欧,车牌号皖K×××××分割后属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一次补偿给被告王某人民币12500元,余下车贷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及车辆权属证明复印件、离婚调解书等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查明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且对涉诉房产和车辆价格及分配方案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一套位于太和晶宫世纪城9号楼603户,标明权利人王某与共同共有权利人张某共有,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97.32㎡,套内建筑面积82.45㎡,登记号为房地权证太字××号的房屋作价40万元属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一次补偿给被告王某人民币221217元。
二、原、被告共有的一部雪佛兰SGM7140赛欧,车牌号皖K×××××的车辆属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一次补偿给被告王某人民币12500元,余下车贷还款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琪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