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道,绰号“道爸”,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940628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东,曾用名吴子三,外号“阿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850615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道驾驶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吴某东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嘉景国际酒店停车场,看见被害人林某河的一辆奥迪A6小轿车停放在该处。吴某东便负责望风,李某道则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驾驶座车门锁,将车内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套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得手后,李某道、吴某东将相机卖给金某成,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两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相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河。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人民币4713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在儋州市那大镇多乐基快餐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李某道的手机1部、小轿车1辆,扣押吴某东的手机1部、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225元。被告人吴某东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13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道驾驶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吴某东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城区伺机盗窃,途经嘉景国际酒店停车场时,看见被害人林某河的一辆奥迪A6小轿车停放在该处。吴某东便负责望风,李某道则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驾驶座车门锁,将车内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套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得手后,李某道未告诉吴某东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称只盗得相机。而后,李某道、吴某东将相机卖给金某成,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二人平分。破案后,被盗相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河。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人民币4713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在儋州市那大镇多乐基快餐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李某道的HTC牌手机1部、琼A2F762小轿车1辆,扣押吴某东的小米牌手机1部、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225元,上述物品已分别退还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亲属。被告人吴某东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道出生于1994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东出生于1985年6月15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6日15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那恁市场旁附近的多乐基快餐店抓获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之事实。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6日,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扣押被告人李某道HTC牌手机1部、琼A2F762小轿车1辆,扣押吴某东小米牌手机1部、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225元;2016年3月11日,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从金某成处扣押佳能牌单反相机1部之事实。4、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2月16日6时26分13秒,琼A2F762小轿车途经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国税大厦红绿灯路段之事实。5、收条,证实2016年3月30日,缴获被盗的佳能牌700D单反相机(套机,镜头是18-200)退还被害人林某河;2016年5月2日,被扣押的HTC牌手机1部及琼A2F762小轿车1辆,退还被告人李某道的父亲李某文;同年5月3日,被扣押的身份证一张、小米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25元退还被告人吴某东家属之事实。6、(2015)城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之事实。7、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林某河未提供车辆,无法对被撬的小轿车中控锁进行折价之事实。
二、现场勘查补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龙门路嘉景国际大酒店停车场之事实。
三、鉴定意见儋价认定字[2016]第0130号《关于被盗佳能牌700D单反相机套机的价格认定书》,证实林某河被盗佳能牌700D单反相机套机价值人民币4713元之事实。
四、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成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某日上午,在军屯市场后面的老人活动中心,金某成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部相机,支付人民币2400元。而后,得知该相机是盗窃所得,金某成已将相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之事实。2、证人李某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杰听李某道、吴某东说,2016年2月份某日,李某道、吴某东二人在儋州市那大镇嘉景酒店外盗窃一辆小轿车内的物品之事实。3、证人李某文证言,证实李某道系李某文儿子;李某道被扣押的琼A2F762小轿车虽落户在李某道名下,但是李某文出资购买,供全家使用之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河陈述,证实2016年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林某河将奥迪A6小轿车(车牌号琼AWR522)停放在那大镇嘉景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便进入酒店房间休息。2月16日上午9时许,林某河发现其车内的佳能牌700D单反相机套机、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盗之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道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李某道驾车载着吴某东在那大镇街上伺机盗窃,途经嘉景国际酒店停车场看见一辆黑色奥迪A6。吴某东便负责放风,李某道用一字撬锁撬坏车门,将车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部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盗走。得手后,李某道对吴某东说仅盗得一部相机,将人民币7000元私吞。而后,两人将被盗相机销卖得人民币2400元,二人平分之事实。2、被告人吴某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李某道驾车载着吴某东在那大镇城区伺机盗窃。途经嘉景国际酒店,李某道将车停靠路边,二人下车在嘉景国际酒店停车场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吴某东负责放风,李某道打开一辆黑色奥迪小轿车的车门,将车内的一部黑色佳能单反相机盗走。之后,二人将相机销卖得人民币2400元,吴某东分得12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13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71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道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事后隐瞒并私吞大部分犯罪所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东负责放风、配合协助盗窃,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道、吴某东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道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吴某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道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吴某东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k7wqxuox3b2wl4fjwf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周国芝
人民陪审员 陈志忠
人民陪审员 曾建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