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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执597号之一

王某某与张某某、武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武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6执5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党睦镇孝西村*组。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重泉北路*号。被执行人武某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蒲京荣城小区12-1-601。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号。王某某与张某某、武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蒲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未计算)、案件受理费6000元、执行费7500元。现查明,被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蒲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刚

审判员  梁润恒

审判员  屈晓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民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