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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254号

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赵建修与程志强、赵安成、闫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赵建修,程志强,赵安成,闫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254号

原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秀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修,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程志强,汉族,壶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安成,汉族,长治县人。

被告:闫红卫,汉族,壶关县人。

原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原告赵建修与被告程志强、赵安成、闫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原告赵建修、被告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安成缺席、被告闫红卫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财产损失总额151815元的50%即75907.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赵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38KM+200M处时,撞至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向北掉头赵安成驾驶的×××带挂×××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翻入路南沟中,造成赵凯当场死亡,赵凯驾驶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安成、赵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原告赵建修系赵凯的父亲。×××重型货车、×××车所有人为闫红卫,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程志强,赵安成系程志强雇佣的司机。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财产损失为151815,原告就该损失曾提起过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二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车损151815元的50%计款75907.5元,另外50%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壶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赵凯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38KM+200M处时,撞至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向北掉头由赵安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闫红卫的×××带挂×××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后翻入路南沟中,致使赵凯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赵安成、赵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货车、×××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闫红卫,被告程志强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赵安成是被告程志强雇佣的司机。关于死亡损害赔偿部分,经过了一审、二审改判,其中长治市中级人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已改判将×××带挂×××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全部用于支付死亡损害赔偿。关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车损等财产损失部分,相关权利人起诉请求由本车投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还、一审、二审维持等程序,其中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即认定事故造成该车财产损失共计151815元由本车投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50%,另外50%由事故相对方承担。现原告另行诉讼在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财产损失总额151815元的50%计75907.5元。以上事实有(2013)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壶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与赵安成驾驶的×××带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凯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赵安成、赵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首先,法院已判决×××带挂×××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赵凯死亡损失;其次,法院已判决×××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财产损失由本车所投车辆损失险承担50%。故×××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另外50%财产损失由×××带挂×××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经营者程志强承担。原告赵建修以死者赵凯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获得赔偿后向该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被告赵安成作为被告程志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闫红卫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对该车辆未进行实际管理、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5907.5元。

二、被告赵安成、闫红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程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