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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454号

王淑贞与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淑贞,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454号

原告:王淑贞。

委托代理人:周庆利。

被告:徐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成丽娟。

原告王淑贞与被告徐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利、被告徐敏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由西向东通过人行道过杭州路,被被告徐敏驾驶的鲁B×××××号车撞倒,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徐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56.98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6152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治疗仪救护车等费313.5元,合计74052.07元。

被告徐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包括自费药)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9.9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无证据支持的损失不承担,自费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敏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路9-18号门前时,原告由西向东横过杭州路,鲁B×××××号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急诊留观治疗,2015年10月25日转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腰椎外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部外伤;4、右小腿软组织钝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肠梗阻;7、胸部闭合性外伤;8、右侧第4、5前肋骨折,医院应用活血通络、消肿止痛、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腰部行中药理疗等措施,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41056.98元(含非医保用药4376.04元)。上述医疗费,被告徐敏垫付1849.94元,其余部分均为原告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二、交通费。原告在急诊留观5天,住院46天,故按照每天10元标准主张交通费5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急诊留观5天+住院46天)*2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计算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故原告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住院51天加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161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五、后续治理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六、营养费。原告认为,原告年龄过大,一直卧床,故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七、其他损失。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5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注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花费168元购买TDP特定电磁波治疗仪一个。提交复印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元。提交租床押金条一张,金额为100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救护车费50元、购买电磁波治疗仪168元、复印费20元、租床押金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费50元与交通费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购买电磁波治疗仪的168元,没有医院病历和医嘱相互佐证,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10元,另1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租床押金100元系押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购买电磁波治疗仪是和医生开具的草药一起配合治疗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宗、住院费用明细一份、救护车票据一张、购买TDP特定电磁波治疗仪发票一张、复印费收据两张、租床押金条一张、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敏承担。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056.98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两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615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虽然原告提交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充分,但

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在事故中无过错,因事故致骨折等伤情,应当适当增加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28元(救护车费50元+购买TDP特定电磁波治疗仪168元+复印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租床押金100元+复印费1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056.98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6152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损失228元,合计60966.98元。以上损失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因此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敏垫付的医疗费1849.94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淑贞各项损失60966.98元。原告王淑贞领取59117.04元,被告徐敏领取1849.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25.5元,由原告承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79.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