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605号
原告:陈凤香,女,1947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系原告陈凤香的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刚,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西22号原承德市悬挂输送机成套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明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永,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艳军,1979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7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香与被告胡俊刚、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和王文喜、被告胡俊刚、被告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永和娄艳军、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凤香、被告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明广、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如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6.10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8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289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以上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5日17时许,被告胡俊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丽景家园小区门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原告陈凤香相撞,造成原告陈凤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俊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凤香无责任。被告胡俊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是被告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此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因被告胡俊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俊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胡俊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承担。另外胡俊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胡俊刚为其垫付1639.80元,其中1000.00元是住院押金。
被告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俊刚是劳务派遣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俊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胡俊刚的劳动合同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与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俊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还有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5日17时许,被告胡俊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丽景家园小区门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原告陈凤香相撞,造成原告陈凤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俊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凤香无责任。被告胡俊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俊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9.80元。被告胡俊刚与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4月5日,原告陈凤香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左顶部头皮血肿,4.胃炎,5.L2压缩性骨折,6.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腰部情况定期骨科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自动出院,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陈凤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含被告胡俊刚垫付的),根据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和住院病历,认定为19915.9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每月的误工费为2500.00元,但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也没有经手人签字,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当地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住院78天,为78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和胡俊刚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滦平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从住院之日起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同时考虑原告的岁数、伤情,因此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根据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181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俊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陈凤香相撞,造成原告陈凤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俊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凤香无责任,故被告胡俊刚应对原告陈凤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胡俊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因为胡俊刚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顺丰速运承德分公司承担。被告胡俊刚为原告陈凤香垫付的医疗费1639.80元,因为原告陈凤香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陈凤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香医疗费19915.90元、��理费7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1815.90元;被告胡俊刚为原告陈凤香垫付的医疗费1639.80元在执行时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00元,由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丽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三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