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697号
原告:孙夏,女,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张丽娜,女,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作家协会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丁洁,女,1922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冠勇,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济南艺术学校教师,住济南市(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兴在,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夏、张丽娜、丁洁与被告张冠勇、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夏、张丽娜、丁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珠,被告张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笙,被告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兴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夏、张丽娜、丁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冠勇、徐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夏系被继承人孙建国女儿,原告张丽娜系被继承人孙建国妻子,原告丁洁系被继承人孙建国母亲,被继承人孙建国于2015年5月3日因病去世。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冠勇多次向孙建国借款共计90万元,被告张冠勇收到款项后向孙建国出具了借条。
被告徐静与被告张冠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建国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还款被拒,为此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被告张冠勇辩称,原告除对2010年1月26日的借条有诉权外,对其余所谓借款均无诉权。孙建国系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系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除2010年1月26日借条记载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来自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对借条载明款项没有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徐静辩称,被告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原告所诉的上述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娜系与孙建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孙夏系被继承人孙建国女儿,原告张丽娜系被继承人孙建国妻子,,孙建国之父已先于孙建国去世,孙建国之母即原告丁洁系被继承人孙建国母亲,被继承人。孙建国于2015年5月3日因病去世。除本案原告外,孙建国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22日,孙建国向张冠勇汇款20万元,被告张冠勇于2010年1月26日向孙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20万元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0年1月26日向孙建国出具的借条一张,孙建国于2010年1月22日向张冠勇汇款2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张,主张孙建国与被告张冠勇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冠勇对该笔借款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孙建国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张冠勇转款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张冠勇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确认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0年1月22日发生一笔金额为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冠勇对该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1、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从公司股份分红中扣除张冠勇2011、1、28”;提交孙建国名下账户4340622340105487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张冠勇名下账户6227002349281189235转款2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并主张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1年1月28日发生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冠勇主张上述银行转款是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孙建国经营的公司款项往来是通过孙建国个人账户走的账,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贷关系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冠勇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来看,被告张冠勇有举债的意思表示,结合孙建国向其交付25万款项的事实,时间、金额完全吻合,且现在借条原件由孙建国的继承人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1年1月28日发生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辩称该款系支付的工资,但未说明系按何标准支付的何时工资,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拾万元整。(人民币)张冠勇2012、1、20”;申请法院调取张冠勇名下账户6227002349281189235账户明细一份,显示孙建国名下账户6227002349101448175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张冠勇名下账户6227002349281189235转款10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2年1月20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
被告主张孙建国对该笔款项没有诉权,被告辩称该款是向公司借款,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贷关系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冠勇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拾万元整”来看,被告张冠勇有举债的意思表示,结合孙建国向其交付10万款项的事实,时间、金额完全吻合,且现在借条原件由孙建国的继承人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2年1月20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伍万元人民币整。张冠勇2012、2、24”;申请法院调取张冠勇名下账户6227002349281189235账户明细一份,显示陈琳婷名下账户4367422342346192078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张冠勇名下账户6227002349281189235转款5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2年2月24日发生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冠勇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贷关系不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是由公司会计陈琳婷转给被告的,被告工资就是由陈琳婷的账户发放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国向被告交付了该笔款项。针对该问题,本院对案外陈琳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琳婷陈述其于2012年2月受孙建国的委托向张冠勇汇款5万元,该款项是孙建国的钱,其只是代为保管。被告张冠勇对陈琳婷的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冠勇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伍万元人民币整”来看,被告张冠勇有举债的意思表示,结合银行交易记录、陈琳婷的陈述等,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孙建国向其交付5万元款项的事实,时间、金额完全吻合,且现在借条原件由孙建国的继承人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2年2月24日发生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张冠勇……2012、10、19”;申请法院调取张冠勇名下账户号为6227002349281189235的账户明细一份,显示孙建国名下账户6227002349101448175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张冠勇名下账户6227002349281189235转款10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2年10月19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孙建国对该笔款项没有诉权,被告该笔借款是向公司借款,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贷关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冠勇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来看,被告张冠勇有举债的意思表示,结合孙建国向其交付10万款项的事实,时间、金额完全吻合,且现在借条原件由孙建国的继承人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2年10月19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伍万元整人民币。张冠勇2013、3、13”,并主张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3年3月13日发生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该笔款项交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冠勇的。被告张冠勇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贷关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的其他多笔借款来看,借款款项均是以银行转款的方式交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孙建国与被告张冠勇之间的交易习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交被告张冠勇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拾伍万元人民币整。张冠勇2014、3、26中国建设银行张冠勇6217002340007470349”;申请法院调取张冠勇名下账户6217002340007470349账户明细一份,显示孙建国名下账户6217002340007112966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张冠勇名下账户6217002340007470349转款15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5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孙建国对该笔款项没有诉权,被告该款是向公司借款,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贷关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冠勇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拾伍万元人民币整”来看,被告张冠勇有举债的意思表示,结合孙建国向其交付15万款项的事实,时间、金额完全吻合,且现在借条原件由孙建国的继承人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张冠勇与孙建国之间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5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冠勇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张冠勇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孙建国与张冠勇之间存在6笔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共计85万元,上述6笔借款在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证据不足,但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被告张冠勇应予支付。9、原告主张,被告徐静与被告张冠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徐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静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离婚证一份,主张其已与被告张冠勇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离婚证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徐静与被告张冠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离婚,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冠勇出具的借条及孙建国向被告张冠勇转款的银行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孙建国与被告张冠勇之间存在8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建国向被告张冠勇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张冠勇未予偿还,孙建国现已去世,原告孙夏、张丽娜、丁洁作为孙建国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张冠勇偿还上述借款8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冠勇与被告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静无证据证实存在以上两种例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冠勇、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夏、张丽娜、丁洁借款本金85万元。
二、被告张冠勇、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夏、张丽娜、丁洁借款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夏、张丽娜、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张冠勇、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