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民初2387号

王亨贵与周启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亨贵,周启高,王亨贵,周启高,王亨贵,周启高,王亨贵,周启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387号

原告:王亨贵,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启高,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亨贵诉被告周启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贵及其诉讼代理人柴贤枝、被告周启高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将自己房屋后面的多余宅基地出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地基出让协议,其中协议规定走廊过道净空为1.2米,且赵某、周启高不得在共有过道(1.2米)处做门,协议达成的,原、被告及赵某三方共同出资,将1.2米过道的下水道和道路整修好,后周启高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过道装门,并用旧冰箱将门堵住,不让原告通行。2016年7月11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报警,派出所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自己私自装的门拆除。

被告周启高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屋后的宅基地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确定的宅基地面积也包含1.2米走廊的面积,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度建设厨房一间,在建设过程中也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自留的相邻门道,被告并没有将其堵塞,所以不存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之说;2、当时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购买的宅基地要留出1.2米给原告做永久的行走过道,协议第七条规定,原告今后在院内建房,被告不干涉,搬运砖石可提供过道临时行走;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自愿达成的,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地上建设厨房,都经过原告同意。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户一楼均系门面,原告从被告厨房中行走的道路不是唯一通道,原告平时外出是从自己店面里行走。综上原告自愿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出让协议、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人赵某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及证人赵某三户相邻,原、被告签定协议时赵某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建厨房时为原告保留1.2米通道,并由三户共同出资修建公共通道及下水道;证人刘某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屋后系历史性通道;以上两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证人赵某三户相邻而居。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王亨贵将房屋后面部分地基出让给周启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出让面积14.70平方米,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此款一次性付清……三、走廊过道净空1.2米;

四、过道中不得放任何物件及车辆;

五、周启高所建后屋西门向内开,老屋东门也向内开,以便王亨贵行走……九、赵某、周启高不得在共有过道(1.2米)处做门,……”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赵某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周启高取得王亨贵出让的宅基地后,在该地上修建厨房一间,并在原、被告约定为原告保留的通行道路上安装门,又将一台冰箱放置在通道处,致原告无法从此处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港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被告在建造厨房时,理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保留1.2米通行道路,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其在通道处安装门并放置冰箱,导致合同约定的为原告保留的通道成为其厨房的内部空间,显然剥夺了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应取得的通行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安装在通道上的门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签定的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启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害,将安装在通道上的门予以拆除。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启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慧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