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30号原告覃中山,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马宁,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告覃中山诉被告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马宁下落不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建军、
人民陪审员覃园芫、张友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中山诉称,被告马宁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马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宁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30日止。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2015年底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4,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底归还给原告的3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61,000元。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宁应偿还给原告覃中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1,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马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建军
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
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柳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