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当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卖淫女衡某在本市福田区福田村贝底田坊166栋2楼因嫖资问题发生了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随后,衡某将被打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覃某,让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覃某遂携带一把砍刀赶到本市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116栋楼下找到了被害人陈某,并持刀追砍陈某。因陈某反抗,双方在争抢砍刀的过程中均受不同程度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嫌疑人覃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随意殴打并致他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