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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执721号

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振国、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振国,李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0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振国,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执行人李振华,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本院在执行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振国、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任大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