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民初1391号

王惠娟与冯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惠娟,冯志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91号

原告:王惠娟,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冯志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莉(系被告冯志伟妻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新,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惠娟与被告冯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娟、被告冯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莉、罗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17座依维柯价值65000元车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王惠娟丈夫高学明在红寺堡开发区南川乡承包工程期间,向被告冯志伟借现金4000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08年3月原告去处理老公先前的事情时,被告冯志伟找原告要钱,因当时确实很困难,所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本金4000元,利息500元)。2008年5月原告朋友帮忙把原告17座的依维柯以65000元处理,被告夫妻俩不让买车人看车,强行把电瓶卸走,把玉米芯和一些杂物堆放在车厢里,请人帮忙协商只要开车就付给被告所欠的4500元借款,可无论怎么说被告夫妻就是不让买车人靠近车辆看车,导致交易失败,2008年9月又有人愿意以45000元买车,可是被告还是不让看车,最后交易又一次失败。前段时间原告找被告还钱开车,可是被告人也找不着,车也没有了。现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价值65000元的车辆。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本案诉请、事实及理由,被告到现在都莫名其妙。原告在诉请中一直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没有占有车辆,缺乏返还车辆的基础侵权事实,所以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谢军、孙德荣、高某某的书面证词、协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质证后,以证人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人高某某是原告和原告丈夫的侄儿,孙德荣是原告和原告丈夫的侄女婿,谢军与原告的丈夫有其他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三份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以证据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被告是否扣押车辆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为由,对证据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予认可。综合三份证词内容,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现由谁占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能证明车辆状况、权属来源及高学明户口状况,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现由被告占有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7座依维柯车辆,被告辩称并未占有原告所诉车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车辆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王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