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681号
原告:甄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
被告:甄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
原告甄某与被告董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4400元,以上合计444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甄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由第二被告甄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清偿。被告董某某、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4年7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借款由第二被告甄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还款,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某某、甄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144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至诉讼前共22个月,利息应为13200元(30000×24%÷12×22个月)董某某、甄某某未按期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甄某某偿还原告甄某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董某某、甄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进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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