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503号原告索连生,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昌亮,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郑国慧,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亮,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索连生诉被告郑国慧、王昌亮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连生、被告王昌亮、郑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连生诉称:原告在杞苏路口向南100米路东有处楼房,南山墙外留有宽2.1米、长35米左右的出路,隔此出路与被告的加油站相邻。2015年春节,被告在此初出路上堆放预制板和杂物,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路口处横着一块预制板,预制板上面堆有20多厘米高的水泥,形成一堵小墙,已完全不能通行,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出路上的预制板、杂物清除,恢复通行,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被告辩称:争议的出路不是原告的地方,被告所放的预制板是经过北边邻居同意的,是为了路面平整,路面确实抬高了几十公分,都是为了大家好,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苏公路路口向南60米路东有处出路,为东西走向,西至杞苏公路,此出路南邻被告加油站,现二被告在此出路上放置一块预制板,预制板上面浇灌了十几公分水泥,影响了原告通行。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询问黄义学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杞县城关镇西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在原告出路上放置预制板、浇灌水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具体损失、损失数额等,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郑国慧、王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杞苏公路路口向南60米路东原告出路上的预制板及浇灌的水泥,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索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信
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