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民终5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2828XL。负责人刘谊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庆,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3704-2。负责人杨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宜,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该行副行长,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75388-0。法定代表人王菊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武,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沙洋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投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的负责人刘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彭文庆,被上诉人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姜宜,原审被告汇银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陶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诉称,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鄂0804执异5号以汇银投资在交行账户保证金已构成质押而中止对其账户存款的执行错误。交行与汇银投资保证金合同成立未生效。因汇银投资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订立《保证金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其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交行占有,而事实上该保证金一直存在汇银公司账户,并未交付交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物质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交行以未生效的保证金合同对抗第三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交行与汇银投资订立的保证质押合同并不具备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银投资在交行为19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保证金均存入尾号×一个账户中,该行为显然没有特定化,且汇银投资所存入的保证金均为自己公司的账户,并未交付作为债权人的交行占有控制,根据动产物权公示确认原则,保证金的所有权属汇银投资。汇银投资为19笔借款保证金总额为1580万元,但在冻结时仅有1236万元,该资金不断变动,不符合特定化的要件。因保证金是否可优先受偿,关键要具备两个形式要件,一是具备保证金特定化,二是具备交付债权人占有,从以上情况看,汇银投资所有存入的保证金均不具备该特征,故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账户内的存款。汇银投资为其19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荆门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昕盛工贸有限公司、荆门市银鹏贸易有限公司、荆门市永照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等几笔借款的主合同已逾期,交行与主债务人已订立展期协议,但未与保证人汇银投资就保证合同展期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农行认为交行与汇银投资的质押保证合同因其保证金未特定化且未交付债权人交行实际占有,交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质押行为不产生对抗农行申请人民法院划扣的法律效力,故交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交行与汇银投资的《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未生效,交行对汇银投资账户×中保证金12360948.79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行承担。交行辩称,其与汇银投资签订了质押合同,对汇银投资缴存的保证金实际享有占有权,保证金的占有权已经完成转移。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其不仅与主债务人订立了展期协议,而且汇银投资在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展期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5日,为开展担保类授信业务,交行(甲方)与汇银投资(乙方)签订了二份《担保类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向债务人提供授信,乙方作为担保人,为甲方与所有债务人发生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4项约定,甲方为主办行,乙方所存保证金集中归集在主办行,乙方基础保证金账户:×;第7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基础保证专户,在担保业务开展之前,乙方存入基础保证金1000万元。乙方在甲方的全部被担保债权的保证责任解除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提取基础保证金。当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担保贷款保证责任履行后,可以提取基础保证金;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担保的,应逐笔按甲方要求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主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仍未按约定清偿甲方贷款本息或者垫付款项,甲方有权在乙方任一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清偿上述债务;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通过扣划乙方保证金清偿债务人贷款本息或甲方垫付款项的,乙方应在扣划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补足基础保证金及比例保证金;上述合作协议还就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陈述和保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汇银投资(甲方、出质人)与交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了19份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其基础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保证金(含补充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全部债务人在质权人的全部债务同时和分别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补充保证金均构成质押担保物的一部分,并为全部债务(含当笔补充保证金存入前后发生的所有主债务)同时和分别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约定,质权人授权交行(以下称保管行)代为占有及保管质物,出质人在保管行开立基础保证金账户账号为:×,首次存入保证金为1000万元。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质权人占有。在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保证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八条约定,出质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或者相应利息时,质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分别或者同时基于任一或者多个债务人的主债权向出质人主张权利并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上述债权;第九条约定,出质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还就保证金余额及补充保证金、担保责任、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等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汇银投资(甲方)与交行(乙方)签订了19份保证金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动用;第四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上述合同还就信息披露与保密、甲方的陈述保证与义务等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汇银投资分别为荆门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在交行的19笔贷款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了19份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合同。同时,交行分别与荆门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平祥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签订了19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交行及汇银投资之间开始授信担保类业务的合作,在办理每笔借款担保时,汇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缴存了规定数额比例保证金,并对该账户中收入的保证金分科目进行管理。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交行根据汇银投资前期提出的担保合作申请,依照交行关于担保合同机构准入条件及要求,开立了账号为×保证金专户,户名为“交通银行保证金”,缴存单位为汇银投资。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农行与汇银投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2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12360948.79元。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389-1号执行裁定书,拟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予以扣划。2015年12月25日交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08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保证金账户中存款的执行。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银投资缴存于交行的保证金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判断该保证金是否具有金钱质押担保的效力,标准在于一看该保证金是否“特定化”,二看出质人汇银投资是否对该保证金已经转移了占有。农行认为,交行及汇银投资虽签订了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成立并未生效,因为该保证金一直存在汇银投资的账户之中,该保证金没有特定化且未交付交行占有。经查,涉案账号为×保证金户名为“交通银行保证金”,汇银投资为缴存单位,用于识别在交行存入保证金的出质人。由此可见,汇银投资缴存于该账户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且也已经转移了占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金钱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农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交行与汇银投资签订了保证金合同,该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已交付交行占有,在汇银投资不履行对交行的债务时,交行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负担。宣判后,农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行与汇银投资签订的保证金合同成立未生效,该保证金存于名为荆门汇银投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号,即×(以下简称×账号)账号中,其物权仍属于汇银投资,其款项仍由汇银投资支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账号内的存款属于汇银投资所有。该质押物未交付交行,该质押合同未生效。

二、交行与汇银投资约定的质押标的物并未特定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汇银投资在交行为19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保证金均存入了×账号中,该账号显然未特定化。同时,该19笔借款的保证金总额为1580万元,但在冻结时仅有1236万元,该资金在不断的变动,故该保证金并未特定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汇银投资在交行×账号内的资金。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交行对×账号内的保证金12360948.79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交行负担。交行答辩称,一、交行与汇银投资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且汇银投资已经将资金移转交行占有,双方存在质押关系。

二、金钱质押成立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汇银投资开立的账号为×,该账户户名为“交通银行保证金”,缴存户为汇银投资,从账户的外观即可看出账户特定,且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因该账户的开户行为交行,交行实际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确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占有为交行,符合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三、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虽在不断变动,但不影响该账户特定化的性质。综上,交行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银投资称,其意见与交行一致。二审中,交行向本院提供了交行交银办函(2014)335号文件、交银办(2014)335号文件,拟证明涉案的×账号系该行开立的保证金特别账号,且该账号内的资金完全由交行控制。为了进一步核实交行的操作程序,本院二审到交行调查核实了纸质的《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单》、保证金扣划的会计流水等原件以及本院随机从交行电脑中调取的至2016年9月1日×账号内相关卡片内资金的余额情况。农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交行没有向法院提供×账号的电脑交易流水,以上证据不能完整反映×账号的资金进出情况,无法证明×账号具有特定性。

本院认为,交行提供的交银办函(2014)335号文件、交银办(2014)335号文件以及《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单》、保证金扣划的会计流水等原件、本院调取核实的×账号内相关卡片内资金的余额情况等证据与交行的陈述一致,即×账号实行卡片管理,其实行手工扣划卡片内的资金,没有电脑流水,且扣划的情况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原始的凭证。农行虽对交行不能提供×账号流水提出了异议,但因农行并不能提供证据线索表明交行电脑系统中存在×账号流水而拒不提供,故该异议不成立。同时,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看,本案中交行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相较于农行的异议,其证据效力更高,故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账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已经移交交行。首先,×账号的全称为“交通银行保证金”账号,缴存单位为“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以上外观即可知,该保证金账号内的资金系用于担保交行的债权。从内容上看,该账号内分设不同的卡片号,对应担保不同的债务,且汇银投资与交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质权人占有,故可认定该账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其次,从×账号内资金扣划的情形看,交行提供的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单、会计流水号以及第三人汇银投资的陈述等证据,表明该保证金账号内的资金完全由交行控制,交行在需要扣划该账号内保证金偿还债务时并不需要汇银投资的配合和同意。换言之,交行对该账号内的资金拥有决定权与支配权,而汇银投资只是该账号内资金的缴存单位,对该账号内的资金没有控制权。汇银投资将款打入该账号时,即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权,同时,交行即取得对账号内资金的控制,此种控制权移转的行为符合保证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再次,×账号内资金虽然存在变动,但是该变动并不影响该账号的特定性。该账号内资金卡片对应不同的债权,因不同的债权形成的时间不同,偿还的情况也不同,故保证金存在数额变动也属正常,并不能以该账号内资金存在变动而否定该账号内资金具有特定性。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但一审将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不当,应当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涉及的财产标的为12360948.79元,应当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959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5965.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5.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宽军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王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