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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599号

包奇与侯太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奇,侯太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599号原告包奇,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照日格图,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太平,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友,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奇诉被告侯太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占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奇委托代理人陈照日格图,被告侯太平、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崔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奇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30分许,侯太平驾驶蒙G****7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逆行至某某某某街某某某通讯广场门前调头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包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包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案发当天包奇到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后,当天晚上在奈曼旗人民医院的建议下转院至内蒙古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76593.5元。2015年8月12日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太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奇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包奇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侯太平驾驶的蒙G****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8月30日侯太平与包奇达成协议约定:侯太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太平一次性赔偿包奇因此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侯太平承担。现包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太平、中华保险赔偿包奇医疗费76973元、伤残鉴定费984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护理费5280元(110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营养费4800元(100元×48天),误工费25470元(90元×28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71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343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评估费及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5508元。

被告侯太平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应由中华保险对包奇进行赔偿。被告在包奇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168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侯太平驾驶的蒙G****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中华保险对包奇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30分许,侯太平驾驶的蒙C****7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西向东逆行至某某某某街某某某通讯广场门前调头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包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包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太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奇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奇受伤后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233.35元。后转院至内蒙古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及面部皮肤擦伤、左手第一掌骨及左足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四肢皮肤擦伤、右侧颞浅动脉瘤,共花费医疗费71740.25元。包奇的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84.6元。包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奈曼旗交警大队委托内蒙古某某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标的物损失价值为3430元,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侯太平驾驶的蒙C****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内蒙古某某(奈曼)律师事务所出具(2015)奈律见字***号律师见证书一份、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内蒙古某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9月2日奈曼旗人民医院票据两枚、2015年9月20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票据一枚,2016年5月12日通辽市医院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年4月27日通辽市医院鉴定费票据四枚,2015年8月3日奈曼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枚,火车票十六枚,内某某某评估交字【2016】第***号关于交通肇事造成摩托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2016年7月5日内蒙古某某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三枚,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7月5日收据一枚,该枚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客车票一枚,该枚票据不能够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3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救护车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枚、2015年8月4日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三枚、2015年8月7日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一枚、2015年8月22日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一枚、2015年9月6日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一枚、2015年9月11日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一枚、2015年9月19日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一枚,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侯太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包奇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太平驾驶的蒙C****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先由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护理费5280元(110元/天×48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71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伤残鉴定费984.6元,评估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735.6元。因侯太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奇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侯太平承担包奇各项费用的80%,包奇自担20%。中华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奇医疗费66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摩托车财产损失费1430元(3430元-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8003.6元的80%即62402.88元。根据包奇与侯太平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内容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侯太平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由侯太平承担15600.72元(78003.6元-62402.88元)。关于包奇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包奇的伤情及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太平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或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太平和中华保险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包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5138.48元;

二、被告侯太平赔偿原告包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600.7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包奇负担156元,由被告侯太平负担11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旗支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