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35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郭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伏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向红,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汝英,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汝红,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段向红、被告高汝英、被告高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段向红、被告高汝英、被告高汝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37999.92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6926660.99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段向红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汝英、高汝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并银信字第011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承字第04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票号从×××到3020005322102796的六张汇票予以承兑。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段向红与原告签订(2014)信并银最保字第01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高汝英、高汝红与原告签订(2014)信并银最抵字第0035号、(2014)信并银最抵字第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都约定为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3000万元,同时也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全部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2958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判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告向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授信及提供承兑的保障。被告河津市骏达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权利人为高汝英的位于河津市东都商场西面积为351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7]字第058号)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提供该宗地因抵押而办理的他项证书(河他项[2014]第63号)。河津市不动产登记局开具证明证实从未给权利人高汝英颁发过河国用(2007)字第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河他项(2014)第63号他项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诉讼费224123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四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严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白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