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700号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焱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万素丽,女,汉族,。
被告:刘南,男,汉族。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丰村镇银行)诉被告万素丽、刘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素丽、刘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素丽签订编号为“14415006651100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我行拟向万素丽授信个体经营性贷款245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素丽签订编号为“191150069230100”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额度为245万元,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5月3日。
原告与被告万素丽、刘南签订编号为“144150066511000-1”、“144150066511000-2”、“144150066511000-3”、“144150066511000-4”、“144150066511000-5”的《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万素丽、刘南、刘奕翔、万贤果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4日发放借款245万元至被告万素丽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上。截止目前,被告万素丽已逾期。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万素丽的上述行为已形成违约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万素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金额136528.22元,暂计至2016年7月3日止);判令被告刘南对万素丽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万素丽、刘南名下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差旅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万素丽达成授信协议,约定授信被告万素丽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4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3、《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万素丽发放贷款24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036%;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南为被告万素丽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证明以万素丽、刘南、刘奕翔、万贤果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他项权证,证明用以抵押的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他项权证办至原告名下。被告万素丽、刘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有各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大丰村镇银行与被告万素丽签订编号为“14415006651100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素丽授信个体经营性贷款245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素丽签订编号为“191150069230100”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素丽发放贷款245万元,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5月3日。
原告与被告刘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南为被告万素玉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万素丽、刘南和刘奕翔、万贤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4150066511000-1”、“144150066511000-2”、“144150066511000-3”、“144150066511000-4”、“144150066511000-5”的《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万素丽名下的房产为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东丝网塘地段象湖威尼斯花园6栋3单元105室(第1层)(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5047**号)、刘奕翔名下的房产为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塘山街江纺宿舍1区7栋2单元27号(第4层)(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7920**号)、万贤果名下的房产为坐落于南昌市沿江南路象湖威尼斯花园36栋1单元1702室(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6001**号)和坐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66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3栋902室(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202**号)、刘南名下的房产为坐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66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3栋1002室(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07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万素丽发放了24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借款后,被告万素丽按月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45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36528.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丰村镇银行与被告万素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万素丽在归还了2016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45万元、2016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136528.22元及2016年7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授信协议、借据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036%加50%即18.054%计算。被告万素丽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东丝网塘地段象湖威尼斯花园6栋3单元105室(第1层)(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5047**号)的房产、被告刘南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66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3栋1002室(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074**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两套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万贤果、刘奕翔虽亦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但原告未在本案中对两人提起诉讼,原告对该两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在抵押房产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素丽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5万元、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136528.22元及2016年7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年利率18.054%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素丽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东丝网塘地段象湖威尼斯花园6栋3单元105室(第1层)(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5047**号)的房产、被告刘南名下坐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662号南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3栋1002室(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074**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南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万素丽、刘南和万贤果、刘奕翔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刘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2元,由被告万素丽、刘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
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性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