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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686号

黄国全与黄椿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国全,黄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686号

原告:黄国全,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

被告:黄椿杰(曾用名:黄家杰),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

原告黄国全与被告黄椿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利金生担任记录,原告黄国全,被告黄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一周内拆掉现在超原告宅基地界的排污管,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排污水妨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相邻关系,但原告多年已不居住在黄桥,原告长期将房屋出租。由于原告很少回黄桥,故对被告将排污管安装在原告的宅基地内一事也是通过其他人告知而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管辖的宅基地安装排污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

被告黄椿杰辩称,被告安装的排污管,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且没有影响到原告,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房用地批准书,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建房获批情况,与本案处理的排污管问题缺乏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黄润新证明,被告提出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五张,被告提出被告安装的排污管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排污管的现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安装的排污管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外,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排污管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周内拆掉现在超原告宅基地界的排污管,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排污水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