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中兵,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颍州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坤,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中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中兵及其辩护人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中兵通过张某甲认识其弟弟张某。2014年8月11日,在临泉县瓦店镇一饭店内,田中兵以安徽省阜阳市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合同,将临泉县姜寨镇新世纪广场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给付保证金20万元。田中兵收到20万元后逃匿。9月25日,张某找到田中兵,田中兵偿还5万元。经查询,无安徽省阜阳市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无临泉县姜寨镇新世纪广场项目。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田中兵在阜阳火车站验证口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侯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合同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20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田中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
代理
审判员 肖彦金
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