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99号原告岳树超,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1611。原告黄新妮,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身份证号码:×××1620。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6179。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被告刘贵元,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64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树超、黄新妮诉被告刘康、刘贵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树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娇,被告刘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刘光荣,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康在工作送货时驾驶被告刘贵元名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市场对出路段时,与岳伟英发生碰撞,造成岳伟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康事发后驾车逃逸。岳伟英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随后转入东莞康华医院,2016年2月16日因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刘康驾驶其与被告刘贵元共同出资购买的案涉车辆在工作途中将岳伟英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康、刘贵元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951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营养费11250元、护理费33750元、住宿费765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032638.12元;
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康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陪护人员在东莞打工,不存在住宿费;
三、被告刘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四、营养费没有医嘱。
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辩称,一、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请法院查明是否存在保险条款所列明的责任免除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赔偿义务,无需再进行赔偿。
二、交警已查明被告刘康事发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醒及告知义务。
三、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同一集团的另一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组织下,两原告与被告刘贵元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由被告刘贵元一次性支付两原告110000元。后经被告刘贵元委托,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向两原告支付55000元。调解协议未违背自愿原则,且各方已履行协议内容,今后各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不再诉至法院,也不再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四、对各项诉请意见如下:两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的户口本等证明户籍性质的材料,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应考虑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224天;受害人已身故,无需营养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224天;住宿费无住宿费发票佐证,不认可该项损失;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3天,且不应超过3人。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贵元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康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市场对出路段时,与行人岳伟英发生碰撞,造成岳伟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康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伟英不负事故责任。岳伟英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后自2015年7月8日转入东莞康华医院ICU抢救,2015年9月29日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呈植物状态,2016年2月16日因救治无效死亡。除三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含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89.32元,尚欠东莞康华医院医疗费182755.64元。两原告主张岳伟英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并由其父亲即原告岳树超1人护理,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50元/天、150元/天、100元/天计算225天。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岳树超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4.21元。岳伟英事发时13岁,为农村户口,事发前随其母亲即原告黄新妮在广西岑溪市大业镇胜垌村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受诉法院所在地(东莞市)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并酌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损失,诉请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按340元/天计算225天,误工费按150元/天/人各计算3天。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贵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三责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主张,被告刘康事发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无需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康、刘贵元共同经营工厂,被告刘康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刘康在工作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刘贵元作为共同经营者,应对被告刘康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康对此不予确认。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两原告(乙方)与被告刘贵元(甲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书,约定: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医疗费;除医疗费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1万元,甲方委托其保险公司支付到乙方账户;甲方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不再起诉至法院,也不再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等等。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向两原告转账支付5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调解书仅就交强险进行调解。两原告确认被告刘康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被告刘康主张其还向两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现金3700元,两原告仅确认1300元。被告刘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缴款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岳伟英相对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岳伟英实际的发生医疗费10000元,且两原告未诉请该部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刘康事发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无须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贵元作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到庭就与被告刘康的关系、被告刘康驾驶案涉车辆的原因等进行解释说明及举证佐证,本院对被告刘康主张的借用关系不予确认。两原告诉请被告刘贵元对被告刘康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其诉赔的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89.32元,尚欠东莞康华医院医疗费182755.64元,共计188244.96元,有相应的诊疗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岳伟英住院治疗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2400元。3、营养费:岳伟英住院期间呈植物状态,两原告未举证佐证除医院的医疗营养支持外,岳伟英还实际发生了其他营养费用,故对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岳伟英事发后一直在东莞康华医院救治,必然需要家属陪同,两原告主张岳伟英住院期间由原告岳树超1人陪护合理。护理费应按原告岳树超的工资收入3974.21元/月计算224天为29674.1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岳伟英住院天数及两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住宿费:岳伟英是广西岑溪市人,两原告及其他家属事发后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岳伟英的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两原告诉请误工费2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两原告诉请丧葬费按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为32395元,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9、死亡赔偿金:岳伟英事发时13岁,系农村户口,且其事发前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为2672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岳伟英死亡,使两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两原告诉请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康主张其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10644.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刘康承担。第4至10项费用共计39152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万元(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281527.1元,由被告刘康承担。综上,被告刘康共需赔偿两原告492172.06元。结合两原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刘康已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生活费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刘康仍需赔偿两原告470872.06元。被告刘贵元对被告刘康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增城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树超、黄新妮人民币470872.06元;
二、被告刘贵元对被告刘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树超、黄新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46.87元,由原告岳树超、黄新妮负担3833.57元,被告刘康、刘贵元连带负担3213.3元。原告岳树超、黄新妮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